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2-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5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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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澎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澎生、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澎生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
6497號債權憑證,被告王澎生應清償原告新臺幣101,530元
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費用等。原告查調被告王澎
生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86及同段建號5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同
段60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金子所有,被告王澎生
為邱金子之繼承人,然被告王澎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
**。而被告王澎生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澎生、王**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3月2
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4年3月28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嘉地字
第0262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始屬適格。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王**之真正姓名,經本院依職
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後,於115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
正適格被告之真正姓名,及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
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起訴狀,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王**之真正姓名
,並以邱金子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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