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嘉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鄭景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10元,及其中139,586元自民國115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
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12年3月21日與
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之利息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5,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截至115年1月22日止,被告積欠帳款為新臺幣(下同)147,71
0元,及其中本金139,58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迄
未履行。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7,710元,及其中139,586元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有收據2紙
(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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