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給付電信費(2026-01-29)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1-29
案號:嘉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秋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9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94元整,及其中7,380
元自民國11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之事實如原告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灣之星電話費,台灣之星將債權讓
與給原告,被告總計積欠電信費36694 元,其中電信月租費
7380元,及提前終止租約的專案補貼款29314 元迄未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以採信。
三、本件原告依給付電信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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