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嘉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3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許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1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 二、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 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故原告得 請求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本金 應給付利息 1 6,890元 第20期:1,378元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21期:1,378元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22期:1,378元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23期:1,378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24期:1,378元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2 16,101元 第13期:1,467元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14期:1,467元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15期:1,467元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16期:1,467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17期至24期:10,233元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