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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3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許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1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  
二、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
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故原告得
請求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本金 應給付利息   1 6,890元 第20期:1,378元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21期:1,378元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22期:1,378元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23期:1,378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24期:1,378元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2 16,101元 第13期:1,467元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14期:1,467元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15期:1,467元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16期:1,467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17期至24期:10,233元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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