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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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曾宥菘(原名:曾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
繳費,積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3,936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
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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