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EV 公示送達(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YEV
2026-06-09
案號:嘉司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健雄
相 對 人 陳素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素女、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素女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陳素女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為送達,應
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當事人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招領逾期」等
原因遭退回而無法送達,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尚屬有間,不得依該條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素女、陳中和、陳清山、陳竹
清關於鈞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金錢補償金尚未領取,聲請人依循系爭
確定判決書上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素女、陳
中和、陳清山、陳竹清受領補償金,惟所寄信函均遭郵務機
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陳素女、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部分: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嘉義郵局投
遞簽收清單、退郵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然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陳中
和、陳清山、陳竹清戶籍址及居住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
經派員前往查訪,相對人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皆居住於
嘉義縣○○鄉○○村○○0號之18,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
6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18969號函(下稱民雄分局函)附
卷可稽。是相對人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仍居住於戶籍地
,其等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
間,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陳素女部分:
另依上開民雄分局函記載相對人陳素女不知去向,足見相對
人陳素女實際住居所未明,又相對人陳素女亦無在監在押及
出境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移民署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雲端資料在卷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陳素女
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陳素女之應受送達處所,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陳素女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