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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朴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謝曉婷  
            謝邱雲(即謝見財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慶雄(即謝見財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慶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慶雄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謝慶雄如以新臺幣87,3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鳳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鎮○○里○○00號2樓,用電戶
    為謝見財,實際用電人為謝曉婷,原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前往該用電地點稽查該處使用之「電號00-0000-0
    0-0,表號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及線路,發現
    該用戶利用自製鱷魚夾電線組私接於接戶線線路,迴避電表
    計量,導致電表計量失準,違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
    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電業法第56
    條規定,得向違約用電者求償,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
    限,自111年7月27日至112年3月31日電費調漲前之追償總度
    數為36,103度,被告每度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07元
    ,復依違約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按相關用電電價
    1.6倍計收,故電費調漲前,用電戶謝見財之繼承人即被告
    謝慶雄、謝邱雲應連帶賠償235,103元(計算式:36,103度×
    4.07元×1.6倍=235,1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電費調漲後之追償總度數為17,4
    29度,每度平均單價為4.11元,依上述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
    用電電價1.6倍計收,故電費漲價後被告謝慶雄、謝邱雲應
    賠償114,613元(計算式:17,429度×4.11元×1.6倍=114,6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謝慶雄及謝邱雲應連
    帶賠償349,716元(計算式:235,103元+114,613元=349,716
    元)。就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謝曉婷因電表無法正常計量,受
    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原告受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謝曉婷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王鳳玉在用電地點經
    營美髮業,必然有使用電力,且日日經過其店外以巨型鱷魚
    夾竊電之所在,主觀上有侵權故意,在店內使用電器,即為
    客觀上侵權行為,原告之電費損失與被告王鳳玉之侵權行為
    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王鳳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
    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均同上述計算方式。爰對被告謝慶雄
    擇一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謝
    邱雲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謝曉婷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王鳳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謝慶雄、謝邱雲間為真正連帶責任,該二人則
    與被告謝曉婷、王鳳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㈠被
    告謝曉婷、謝慶雄、謝邱雲、王鳳玉應連帶給付原告349,7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謝曉婷、謝慶雄、謝邱雲、王鳳玉
    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謝曉婷、謝邱雲、謝慶雄則以:鱷魚夾是被告謝慶雄使
    用的,當時很熱才夾在冷氣的部分,是112年5月去夾的,同
    年7月被抓到後就沒有使用了,大概只夾了2個月,被告謝曉
    婷、謝邱雲、王鳳玉都不知道被告謝慶雄有使用鱷魚夾,被
    告謝曉婷係在112年2、3月一起做美髮,做沒多久就結婚了
    ,之後就沒繼續跟謝邱雲、謝慶雄一起做了,電費也是有在
    繳,對方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王鳳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電表用電戶為謝見財,稽查人員於112年7月26
    日前往該用電地點稽查該處使用之系爭電表及線路時,發現
    接戶線線路遭利用鱷魚夾電線組私接,而迴避電表計量,導
    致電表計量失準,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本院卷第13頁)、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1至92頁)為證
    。另謝見財業於110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邱
    雲及長子謝慶雄乙情,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
    0年度繼字第416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可佐(本院卷第39
    至57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謝慶雄請求賠償電費86,
    369元,為有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謝慶雄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以鱷魚
    夾竊電之侵權行為,應追償電費為86,369元(計算式詳本院
    卷第173至175頁)部分,業據被告謝慶雄所不爭執,此部分
    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謝慶雄於上開期間外所為
    竊電之行為部分,經被告謝慶雄否認,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其實,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謝慶雄賠償,於法有據,則其餘請求
    權基礎即不再審酌。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慶雄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謝邱雲請求
    賠償電費一年之損失,並無理由:
 ⒈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
    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
    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
    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
    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
    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
    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
    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
    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
    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
    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
    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
    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
    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
    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
    ,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
    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
    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
    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
    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
    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
    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
    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
    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
    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
    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
    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
    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
    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
    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
    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
    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
    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
    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
    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
    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
    。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
    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謝慶雄陳稱鱷魚夾為其所使用,被告謝邱雲
    並不知悉,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仍需證明被告謝邱雲為實施
    違規用電行為者,而非僅有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即可求償,
    而被告謝邱雲已否認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是原告應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上開台灣電
    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然此僅可證明有違規用電之結
    果事實,尚難證明被告謝邱雲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
  ⒊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謝邱雲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而與電
    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未提出相關供
    電契約說明對被告謝邱雲求償之依據為何,是原告以供電契
    約及電業法第56條向被告謝邱雲請求賠償電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謝曉婷請求連帶賠償電費349
    ,716元之損失,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曉婷受有以鱷魚夾竊電之不當得利,業經被
    告謝曉婷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4月許已沒有經營美髮店,
    當時僅係返家探往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原告應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上開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謝曉
    婷於112年7月26日經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用電地點稽查當時在
    場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謝曉婷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並獲
    有利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故
    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曉婷負上開金額,為
    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王鳳玉請求連帶賠償電費349
    ,716元之損失,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
     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鳳玉在用電地點經營美髮業,而
     該屋外之電線有遭以鱷魚夾方式竊電,推定被告王鳳玉出
     於過失侵害原告收取電費之權利等情,揆諸上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王鳳玉有何侵權行為及侵害原告何權利等
     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然此僅
     可證明有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尚難證明被告王鳳玉有何
     實施違規用電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既未能
     舉證被告王鳳玉具有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自與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該規定向被告王鳳玉
     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慶雄賠償8
    6,36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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