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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朴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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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蔡金茂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
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8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7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8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軍輝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
    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之情形,沿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煞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外側副韌帶
    扭傷、左小腿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請求下列損害: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906元、看護費用55,500元、
    醫材費24,896元、交通費用12,950元、工作損失280,980元
    、精神慰撫金382,765元、車輛修繕費用34,330元,合計952
    ,327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致其受傷並造成所駕
    駛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
    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288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朴交
    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9條、第94條第3項規定,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原告於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是兩造均有
    過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
    害及車輛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0,906
    元,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核屬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膝部骨折及韌帶損傷,日常生活需他
    人協助,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1,000元,提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查,原告
    所提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
    告因於113年12月8日至21日住院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113年12月8日至114年1月7
    日共31日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應可採信。原告請求11
    3年12月9日至21日共12日專人全日看護30,000元,已提出照
    顧服務費收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請求113年12
    月22日至114年1月7日半日看護費用25,500元(計算式:150
    0元×17日=25,500元),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收據,但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本院認以每日1,3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
    此部分看護費用22,100元(計算式:1,300元×17日=22,100
    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52,100元(計算式:30,0
    00元+22,100元=52,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醫材費24,896元:原告主張因傷勢需要使用四腳拐、輔具、
    傷口敷料、保健食品,支出醫材費24,896元,提出醫材費用
    收據為證。因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原告需可調式膝踝足支架輔助及防水套,原告請求可調
    式膝踝足支架16,000元及防水套1,800元,應屬可取。原告
    請求之紗布墊、沖洗棉棒、生理食鹽水、白藥水等換藥用品
    ,購買期間自113年12月22日至114年8月1日,本院酌予准許
    1,000元,至餘其餘保健食品、助行器等費用部分,均非經
    醫師認定屬傷勢復原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
    求之醫材費為18,8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需要回診搭乘計程車或
    家人接送,支付交通費用12,950元,提出車資預估表、計程
    車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故受傷期間行動不便,自
    住家至醫院就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所提收據與就
    診日期相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交通費用12,95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於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日
    工資1,561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280,9
    80元,提出該公司員工薪資條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12
    月8日發生事故後至114年5月24日合計約需休養167日,堪認
    原告於前開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再依上開員工薪資條
    內容,以原告事故前3個月平均月薪46,809元為基礎,計算
    每日薪資約1,560元,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
    為260,520元(計算式:1,560元×167日=260,52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
    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34,330元乙節,提出機車維修保養
    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照片為證,查該機車係於102年6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
    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13年12月8日,該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
    年數,原告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該車因車禍毀損而
    減少之價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83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330÷(3+1
    )≒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8,58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
    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713,85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0,906元+看護費用52,100元+醫材費1
    8,800元+交通費用12,950元+工作損失260,52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車輛修繕費用8,583元=713,859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開啟頭
    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499,701元(計算式:713,8
    59×70%=499,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9,859元,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
    為證,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89,842元(計算式:499,701元-1
    09,859元=389,84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無確定
    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附民卷第1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
    842元,及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收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繳納
    裁判費1,5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兩造
    依本案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其中375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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