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朴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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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涂淑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
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
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陳采絜(已歿)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為由
,向本院起訴對陳采絜之繼承人陳王碧雲請求清償借款,嗣
因陳王碧雲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乃撤回對陳王碧雲之起訴,
並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追加下一順位繼承人王涂淑英為被
告,請求其清償借款,惟被告王涂淑英已於起訴前之102年1
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
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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