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借款(2026-02-10)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2-10
案號:朴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住同上
被 告 陳明鴻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朴小字第22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5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23
、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80元整,及自民國(
下同)11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2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
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