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1-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嘉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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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訴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周侑增
李宏仁
被 告 許秋娥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家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秋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許秋娥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
執字第574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5396號債權憑證,被告許
秋娥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5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
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查調被告許秋娥財產資料時
,始知被告許秋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為被
告許家華所有。被告許秋娥移轉系爭土地前,已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許家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家華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我祖父所有,我祖父過世後
,因我父親向人借錢,債權人幫我父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由我父親及我姑姑許秋娥繼承,當初我祖父說系爭土地
是要留給我的,因為一直沒移轉給我,想說拖太久了,所以
才辦理移轉登記給我,我沒有支付代價給許秋娥,且系爭土
地負債大於資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秋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114
年8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8月27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458號函
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時日請
領登記謄本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3日完成移轉
登記,而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
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
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秋娥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
574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5396號債權憑證,被告許秋娥應
清償原告222,65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等;被告許秋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3日以贈與
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許家華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許家華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許家華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秋娥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被告許家華,係屬無償行為乙節,為被告許家華所自承
,應堪認定。被告許秋娥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許秋娥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於112
、113年間名下無任何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許秋娥已無力清
償債務甚明。而被告許秋娥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仍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華,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222.88平方公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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