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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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吳岱穎
被 告 廖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加重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行詐騙之人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對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6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文化直營店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中
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
)。嗣「莊中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行騙者於113年8月19日11
時17分許,假冒金管會銀行王主任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原
告,佯稱:其申辦星展銀行數位帳戶有5,000元至5萬元不等
不明金流快速進出情形,疑似個資外流、涉嫌洗錢,需與警
方配合偵辦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1,568,
500元至指定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
6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4
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仍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6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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