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英彰
被 告 廖玫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簡
字第840號加重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6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
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文化直營店申辦門號0925-**
*793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3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中信」之成年男子。嗣「
莊中信」等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於113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假冒
警員及金管會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申
辦星展銀行數位帳戶有不明金流,涉嫌洗錢,需與警方配合
偵辦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LINE好友
等候聯絡,並分別於113年8月至10月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後共受騙匯款1,397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旋遭
行騙之人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一節,
本院參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拘役50日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
,可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僅以300元之代價,將自己名下的門號
,出售給自稱「莊中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雖未加入
詐欺集團或直接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可是被告提供之本案
門號,確實遭利用作為詐騙原告之聯絡工具,此有相關通聯
紀錄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9頁),故被告前述提供本案門號
之舉措,自屬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有所助益之幫助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乃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㈢、況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倘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令參照)。換言之
,縱使各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存在,只要各個加害行為是造
成損害的共同原因,即應各自成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各加害行為對於損害結果之
原因力大小,僅為各加害人間內部求償問題,並不能解免或
減輕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雖
僅以區區300元之代價,將名下門號出售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獲不法利益雖微,但卻造成原告遭到不實之洗錢
犯罪的詐騙,陸續遭到假冒之警員編織金流調查的虛假指示
,前後共受騙匯款1,397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釀成原告鉅
大損失,生活受到重大影響,故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9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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