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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2026-0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05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被      告  謝吉松  
            蔡戊己  

            許眞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吉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3元,及自民國114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吉松負擔百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謝吉松如以5,2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吉松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被告謝吉松將系爭房屋出租給
    被告蔡戊己、許真美,故實際用電人為被告蔡戊己、許真美
    。民國113年3月21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發現
    系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底座
    台電電源與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
    正確計量。
㈡、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及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
    63條及第43條等規定,原告向被告追償1年電費損失,自112
    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共365日。又原告自112年4月1日
    起調漲流動動電價,計算如下:
 ⒈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1條第3項:「…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
    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營
    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
  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
  計算。」因此,每日合計度數為72度【計算式:9瓩x8小時】
    ;應追償度數為720度【計算式:72度x10天】;推定已計費
    度數為65度(本院卷第16頁,用電紀錄欄内112年4月收據的
    計費周期為112年2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共59天,4月收據
    已計費度數為386度,故推定3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所使用
    度數為65度【計算式:386度x(10天/59天)=65度(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是以,112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總應追償
    度數為655度【計算式:應追償度數720度-推定已計費度數65
    度=655度】。而原告所制訂之臨時電價,為一般電價1.6倍
    ,被告之流動電費調漲前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64元,故
    應追償電費為2,766.72元【計算式:655度x2.64元x1.6倍=2
    ,766.72元】
 ⒉調漲後追償期間為112年4月1日至年3月21日共355天,應追償
    度數為25560度【計算式:72度x355天】;推定已計費度數
    為1960度(本院卷第16頁)。是以,112年112年4月1日至11
    3年3月21日總應追償度數為23600度(應追償度數25560度-
    推定已計費度數1960度=23600度)。調漲後流動電費為2.67
    ,應追償流動電費為100,819.2元【計算式:23600度x2.67元x
    1.6倍=100,819.2元】
 ⒊綜上,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之總應追償電費為103,5
    86【計算式:2,766.72元+100,819.2元】
㈢、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蔡戊己、許真美自承自88年居住在系爭房
    屋迄今,系爭房屋外設有圍籬,並非外人得以自由出入,歷
    年來均由渠等繳納電費,除渠等外,難謂有他人為減免他人
    之電費而冒險更改線路,故可推論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是
    由被告蔡戊己、許真美造成,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及
    無償使用未計算電度之利益。而被告謝吉松為系爭電表登記
    戶,依上開營業規章第63條,應就系爭電表負善良保管責任
    ,但系爭電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電戶與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
    互調,可認被告謝吉松未盡保管責任,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
    之損害。綜上,被告等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
    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
㈣、參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台中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於違規用電者
    係下手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或坐享其成享受漁翁之利之
    人,並無二致。  
㈤、本件情形乃人為因素,並非電表本身失準,亦非系爭電表故
    障或設備設備瑕疵所致計量偏差,而不符營業規章第32條規
    定「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
    按下列方式處理: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二、因過載用
    電燒損而計量失準:…」,故無法援用計量失準處理的估算
    方式。
㈥、原告雖認本件不應以電表失準計算不當得利,然願依法院指
    示計算,倘以計量失準計算本件請求金額,請求期間應自99
    年8月期起至113年4月期(查獲本件)止,並以113年6月、8月
    兩期更換電表後用電度為基準,推算每日用電度数為6.0000
    00000度【計算式:(113年6月用電342度+113年8月用電483
    度):(6月基期62天+8月基期62天)=每日用電量6.000000000
    度】,例如99年8月期共62天(註:1期約為2個月),推算用電
    度數為413度【計算式:毎日用電6.000000000度x62天=41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99年8月期至113年4月期共83期,
    推算用電度數共33,637度。又每月用電度數電價分段計價,
    分别為120度以下1.68元,121度至330度夏月(6月至9月)為2
    .45元、非夏月(10月至5月)為2.16元,此級距電價為2.25元
    【計算式:(2.45x4個月+2.16x8個月):12個月=2.25,小數
    點2位款以下無條件捨去】自99年8月期至113年4月期共83期
    ,推算電费為64,329元【計算式:(240x83x1.68)+(33,637度
    -240x83)x2.25=64,3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告先
    前已缴電费28,274元,故若以計量失準計算本件請求金額,
    被告應補繳電費為36,055元【計算式:64,329元-28,274元=
    36,055元】
㈦、爰按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電業法第56條
    、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供電契約(含營
    業規章、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等)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謝吉松、蔡戊已
    、許真美均應各自給付原告10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吉松:
  被告謝吉松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蔡戊己、許真美,故實際
    用電人為被告蔡戊己、許真美。被告謝吉松並未更動系爭電
    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電戶與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也未
    造成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系爭電表本身沒有受損壞,被
    告謝吉松自無未盡保管責任之情。
㈡、被告蔡戊己、許眞美: 
 ⒈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
    告須舉證被告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存在。本件業經嘉義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顯見本件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戊己、許眞美有實施改動電表之行為,況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被告蔡
    戊己、許眞美也無電工專業,亦無大量用電之需求,何須甘
    冒風險違規變動系爭電表,原告主張不合常情。
 ⒉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2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侵
    害行為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計算單
    ,並無提出被告蔡戊己、許眞美有何具體的侵害行為,而刑
    事偵查階段,原告公司所屬稽查人員亦證稱系爭電表於65年
    設置,直至112年方才更換,而用電並無異常,且無法判斷
    異常始點。再者,系爭電表連接台電線路之一次線及電線夾
    線釘,與其所固定之後方梁柱顏色相同,再觀察梁柱漆面斑
    駁、陳舊,應有一段時間未整修,倘若被告有修改線路之行
    為,應當先破壞係爭電表封印,並將電表取下後,重新配接
    線路,然系爭連接之一次線皮與後方梁柱漆面一致,成色陳
    舊,應係同時間上漆且年代久遠,並無因修改線路而出現拔
    釘或更動線路後,與後方梁柱漆面顏色不同之情形,而可認
    線路並無遭人更動之痕跡。     
 ⒊原告公司於112年10月間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將原傳統電表更換
    為新式智慧電表,倘若斯時被告蔡戊己、許眞美已擅自更電
    動線、電表,工程人員應會及時發覺並回報原告公司,何以
    待113年3月才派員稽查?倘被告蔡戊己、許眞美確有違規用
    電而修改電表之行為,原告公司派員更換新電表後,其計電
    功能應回復「正常」後,電費應會較歷年同月份變動甚鉅,
    然系爭電表的電號帳單並無此情。觀察113年1、2月度數為3
    92度;3、4月度數為280度;5、6月度數為342度。112年1、
    2月度數為437度;3、4月度數為386度。111年1、2月度數為
    438度;3、4月度數為230度。比較113、112、111年1、2月
    用電度數,均無顯著變化。
 ⒋倘原告以計量失準計算電費,因原告請求期間99年8月至113
    年4月,而原告起訴日期為114年7月16日,依民法第127條第
    8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可知,1
    12年7月15日以前的電費請求權均已罹逾時效。倘原告以電
    業法第56條請求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21日電費,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112年7月15日以前的電費請求權也罹逾
    時效。本件原告主觀上供電並非對被告蔡戊己、許眞美,原
    告與被告蔡戊己、許眞美未發生給付關係,從而不成立不當
    得利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吉松為系爭房屋之供電契約用電戶,實
    際用電人為被告蔡戊己、許眞美,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派員
    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戶負
    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實際到場稽查之稽
    查員張智嘉到庭證述實屬,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惟關於前述系爭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
    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一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
    、第43條、第63條及供電契約規定,應認屬「違規用電」行
    為,並請求被告謝吉松、蔡戊己及許眞美賠償電費損失103,
    58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無大量用電之需求
    ,何須甘冒風險違規變動系爭電表,且原告修復系爭電表前
    後的用電度數,並無明顯差別,足徵被告並無違規用電行為
    等語。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予審究之主要爭點為:系
    爭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
    正確計量,原告得否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3,586元?若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依電度表失準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繳電費?
㈢、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
    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
    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另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
    第63條亦依前述立法授權,對於違規用電之求償標準訂立相
    關規範,然而此一立法授權,乃由於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
    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可向之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但因違規用電行為往往不易發現,實際違規使用
    之電力度數亦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者考量電業就違規用電
    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遂以前揭立法授權
    ,訂立統一規範標準,足認前開立法授權僅止於針對違規用
    電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的推算至明。
㈣、然而,電業法第56條所稱之「違規用電」者,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乃指:「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
    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由是可知,違規用電乃指違反法規範
    或契約之「用電行為」,復參以「違規用電」一詞,帶有主
    觀及負面評價,並非單純對事實狀態之描述,顯指特定「違
    規行為」所造成之客觀結果,換言之,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
    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
    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亦即須先有該處
    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非謂只須有該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
    結果事實,即可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均得依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至明(相同意旨判
    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㈤、承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違規用
    電」追償電費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先就被告屬於「違規
    用電」之行為人,並造成違規用電之損害結果,先負舉證責
    任,不得單以前述立法者對於違規用電之數額計算的授權規
    定,反推系爭電表之用電戶或非用電戶有違規用電行為至明
    。更何況,原告屬於國營事業機構,對於電力之發電、輸配
    電及售電具有實質獨占地位,全國用電戶主要依賴原告供應
    電力,原告具有明顯之專業技術優勢及市場獨占地位,於此
    情形下,被告乃被動依用電契約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電表作
    為用電計量工具,且系爭電表亦配置封印鎖,被告無權任意
    啟閉,且原告更有定期稽查之防範機制,則被告究竟有無「
    違規用電」之行為及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
    平,豈可如原告所述逕以系爭電表遭破壞之結果反向推論被
    告即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故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22號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1號等民事
    判決,主張逕以前述「減輕電業就違規用電事件損害計算」
    之數額推算規定,反向推論被告即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本
    院認為無從採信,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再者,本件系爭電表雖有原告所述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
    外力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之情事,然依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認為被告蔡戊己、許眞美並非實際破壞系爭
    電表正確計量之行為人,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823號不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0頁),
    據此,被告既非「違規」更動系爭電表計量機制之人,即非
    可認係「違規用電」行為人;反觀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一向
    用電量不高,依被告所提出近四年用電比較以觀,被告遭查
    獲前後之用電量並無明顯改變,甚至113年8月當期用電量尚
    少於112年及111年度同期用電量,有近四年用電趨勢圖可佐
    (本院卷第7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故從被告之用電需求
    向來甚低以觀,被告當無甘冒風險去違規破壞電表以減少電
    費之動機,故被告主觀上既欠缺違規用電之意圖,客觀上亦
    無違規用電行為,均與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情形不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及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及
    供電契約之「違規用電」規定,請求由被告賠償原告103,58
    6元,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㈦、再從系爭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之技術層面
    以觀,證人張智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負載線路要上下互
    相調換必須要把電錶拆下來,不需要動到計量器本身,可是
    要把計量器拆下來,所以不一定會破壞計量器的鉛封,但電
    錶底座跟計量器本身會有封印鎖,要破壞這個封印鎖才可以
    把電錶拔下來」、「當天我去看的時候覺得封印鎖算完好」
    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由是可知,系爭電表上有原
    告加裝之封印鎖保護,要將電表底座用戶負載線路上下互調
    來變更計量機制,需要相當專業能力與知識,證人亦證稱本
    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本院卷第115頁),故本院從被告
    之用電量、工作背景及違規用電動機等情況綜合判斷,均無
    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故原告以「違規用電」規定向被告追繳
    電費,自屬無據。
㈧、本件原告雖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違規用電行為及因違規用電
    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故原告之違規用電追償請求
    權不能發生,固如前述,然系爭電表有遭到破壞之事實,則
    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張智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
    我有到現場稽查,違規情節是我們發現電錶底座裡面的負載
    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這樣會導致用電無法正常計量」等語
    (本院卷第112頁),故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即非無據。經查:  
 ⒈被告謝吉松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吉松為系爭電表之供
      電契約用電戶,負有每期繳納電費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謝吉松因此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利
      益,屬於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惟關於此不當得利之計算
      方式,因系爭電表之計量機制已遭破壞而失準,故無法得
      知實際上短計用電之度數及短繳電費之數額,故於計算不
      當得利時,本院認為應比照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台電營業規
      章第四節計量失準規定處理,方屬公平妥適之計算方法,
      從而本院認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謝吉松所
      受不當得利及應返還原告之利得數額。
  ⑵本院據此命原告按該計量失準規定,推算本件系爭電表失
      準期間之用電量結果,因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1日遭查獲
      ,並以113年6月、8月兩期更換電表後用電度為基準,推
      算每日用電度数為6.000000000度【計算式:(113年6月用
      電342度+113年8月用電483度):(6月基期62天+8月基期62
      天)=每日用電量6.000000000度】。然而,原告自行依不
      當得利之時效規定,往前回推15年,即自99年8月期至113
      年4月期共計83期,推算系爭電表用電度數共33,637度,
      推算電費為64,329元,扣除被告謝吉松先前已缴電費28,2
      74元,原告遂主張倘以計量失準計算本件請求金額,被告
      應補繳電費36,055元【計算式:64,329元-28,274元=36,0
      55元】云云;然本件到場稽查之證人張智嘉自承不能確定
      系爭電表何時遭到破壞並改動負載線路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參酌台電營業規章第四節計量失準之處理第36條
      規定,於延遲發覺電表計量失準而不能推算時,得按電表
      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故本院認於不知電
      表計量失準之起始時間點的情形下,失準期間的推算,不
      能依原告主張按不當得利之時效規定15年計算,而應按被
      告所辯參考民法第127條關於消費物之代價的2年請求權時
      效計算,方屬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僅能以2年即12期為
      推算期間,計算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謝吉松請求補繳之電費為5,213元【計算式
      :36,055元÷83期×12期=5,2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吉
      松給付5,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蔡戊己、許眞美部分:  
  原告同時請求被告蔡戊己、許眞美給付部分,由於被告蔡戊
    己、許眞美均非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已如前述,且其二人亦
    非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用電戶,而被告蔡戊己、許眞美受有
    使用系爭電力供應之利益,乃是出於系爭電表申請用電人即
    被告謝吉松之同意,自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蔡戊己、許眞美應共同負責返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蔡戊己、許眞美雖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依其等與屋主即被告謝吉松之約定,應由其二人繳納電費
    ,然此一債權約定,僅於被告間發生效力,與原告無涉,故
    原告自不得向非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用電戶之被告蔡戊己、
    許眞美請求給付電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吉松為系爭房屋之供電契約用電
    戶,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
    爭電表底座台電電源與用戶負載線路被外力上下互調,致系
    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
    吉松給付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
    條及供電契約,請求被告謝吉松、蔡戊己及許眞美均應各自
    給付原告103,586元,就超過前述准許範圍之請求,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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