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5-10-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3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湯小換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徐宗佑
徐喬甯
廖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湯瑞華之姐姐兼同事,被告則為湯
瑞華之子女,原告因工作繁忙,且不諳證券、股票買賣之操
作,遂將資金交付湯瑞華,委由湯瑞華以其名下證券帳戶購
買晶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股票(股票代碼:6411,
下稱系爭股份),原告與湯瑞華間就系爭股份應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詎湯瑞華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原告與湯瑞華
間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被告徐宗佑、被告徐喬甯、被告
廖富裕為湯瑞華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後
返還予原告。復依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書第6頁
第三點之不爭執事項第十點,可知被告均自承「晶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原有5000股,其中2000股及股利,係訴外
人湯小換出資購買,屬湯小換所有,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顯見系爭股票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湯瑞華
名下,原告持上開判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經證券公司拒絕
辦理,被告亦無法配合辦理股票過戶,爰依繼承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股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
股份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7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
5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
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
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
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
17號判例)。再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未參
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
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
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經獲得
勝訴之確定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公司同意更名登記,
則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公司自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
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
號判決參照)。本件請求返還客體為記名股票,為原告所陳
明,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勝訴,被告自無法就系爭
股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亦無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依上開實務
見解,系爭股份更名登記問題,應由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25號判決向股票公司請求更名登記,若股票公司拒
絕辦理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原告則另以訴訟方式向股票公
司為請求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要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系爭股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返還予原
告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