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6-01-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嘉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林勇誠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于婷
歐陽翊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向被告申辦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在家中收到假冒監理站之釣魚郵件(htt
p://www.dqvjhxlt.cc/),誤以為有罰單疏未繳納,遂點擊
郵件所附網址並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卡片背後三碼,隨
即收到被告附有認證碼之簡訊,在輸入驗證碼後,頁面顯示
操作失敗,原告又更換另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繳款,亦顯示
操作失敗之頁面,後因其上交易金額為澳幣,心中生疑而停
止操作。直至113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信用卡消費帳單
如附表所示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消費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1,354元,始確定遭詐騙,立即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新港分駐所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嗣原告旋即
向被告反應遭詐騙,要求列入爭議款拒付並停卡,被告受理
後於113年12月之信用卡帳單將系爭交易消費款列為「負款
」無須繳納,並表示會處理後續問題,事隔3個月以上,被
告卻以商店拒絕退回上述爭議款,因應國際組織之規範,此
爭議款亦無法提出進一步申訴或仲裁,並將於近期帳單重新
列示此爭議款,請原告於繳款期限內付款等語函覆,嗣原告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未果,被告於114年2月份
之信用卡帳單向原告收取系爭交易消費款,原告已繳清。
㈡原告於整件詐欺事件過程中已迅速且盡到消費者應盡之告知
責任及注意義務,亦無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
定條款)第7條、第18條第2項、第19條所稱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情形,且報案當天被告便已清楚明白原告對於系爭交易
消費款,並無系爭約定條款第10條所謂持卡人主觀上消費之
意,且無消費之物品或服務,而係遭人詐騙並符合系爭約定
條款第19條遭他人冒用為特殊交易之情形,然被告於113年1
2月之信用卡帳單將原告系爭交易消費款信用卡列為「負款
」,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該筆爭議款處理已無何問題,不
應由原告繳納,被告先同意原告不必負擔,後又反悔請原告
清償,違反法律上禁反言、誠信原則,原告於發現信用卡遭
盜刷後即向被告辦理停卡止付,被告竟因無法止付而將爭議
款轉嫁要原告賠償,且原告驚覺被詐欺報警時間與聯絡被告
客服時間所差無幾,被告即應啟動防詐機制,仍有足夠時間
將款項攔截或通知國外金融機關列入拒付之款項,事隔多月
後才通知原告後續結果,凸顯被告內部行政效率不濟,被告
為金融專業銀行,理應運用自身資料庫對詐騙、釣魚網站做
更一步防範,被告未能立即處理爭議款事件,反詐意識與機
制仍有不足,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本件過失責任,自應由
原告承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債權41,354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41,354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對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債權41,354元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
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稱於113年10月30日收到自稱監理站之釣魚郵件,誤以
為有罰單未繳,即點選內容提供之網址,分別於同日0時15
分以及0時19分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卡背末三碼,被告基
於前述請求自系統分別於同日0時18分24秒發送OTP簡訊認證
碼至原告登記於被告系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簡訊內容
為「小心詐騙!星展卡末碼4902網路交易於Cebu Air澳幣AU
D954.10,驗證碼860719」以及同日20分13秒發送第二封OTP
簡訊認證碼至上開手機號碼,簡訊內容為「小心詐騙!星展
卡末碼4902網路交易於Cebu Air澳幣AUD956.32,驗證碼261
157」,原告收受上開簡訊後,於原告所稱之詐騙網址頁面
上輸入OTP密碼,再由被告進行驗證成功後完成交易,被告
分別於同日0時19分透過被告Card+APP寄送交易推播通知,
通知內容為「【星展信用卡網路刷卡交易】約NT$20,348元
信用卡號末四碼4902於10月30日00:19在CEBU AIR,INC交易
。」以及同日0時20分透過被告Card+APP交易推播通知,通
知內容為「【星展卡信用卡網路刷卡交易】約NT$20,395元
信用卡號末四碼4902於10月30日00:20在CEBU AIR,INC交易
。」,原告於收到被告所寄送113年11月信用卡帳單後,於1
13年12月11日23時2分致電被告客服中心表示遭到盜刷,信
用卡帳單顯示有2筆交易,其交易金額分別為20,348元(澳
幣954.10元)、20,395元(澳幣956.32元),並因此產生國
外交易手續費分別為305元、306元,以上交易金額及國外交
易手續費合計41,354元,在即便知曉系爭交易乃出自原告本
人提供信用卡相關資訊及輸入動態密碼(OTP)後始完成,
基於系爭約定條款第12條、第14條辦理信用卡爭議帳款流程
,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請信用卡爭議帳款時,原告告知其有交
易係遭詐騙,因仍為原告本人消費所生之消費爭議,被告本
不應接受爭議帳款處理之申請,被告仍以服務客戶為宗旨於
113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將系爭交易以查帳暫退款並進行信
用卡爭議帳款處理程序,並於申請前已播放語音方式告知申
請爭議帳款成功與否仍需按照國際組織規範以及商店回覆為
準,於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期間可暫緩繳款,若最終爭議款
處理失敗,被告將依照系爭約定條款將款項列示於原告帳單
並請原告繳款,原告已明確知悉前述繳款規定,方才為其辦
理爭議帳款,然最終系爭交易經國際組織仲裁以及商店回覆
拒絕退款,依照系爭約定條款,原告自應負擔系爭交易金額
,故被告將系爭交易暫退款收回,並列入原告114年2月份信
用卡帳單,原告亦已於114年3月繳款。
㈡系爭交易係經由被告傳送OTP驗證碼簡訊,且於OTP驗證碼輸
入並驗證成功後,始完成交易,而原告亦自承係自行點選釣
魚郵件之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號及OTP驗證碼以進行交易,即
屬系爭約定條款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依系爭約定
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或代
付費用而使用系爭信用卡付款時,被告得以OTP驗證碼作為
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原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
帳單或簽名,從而,被告收到OTP驗證碼回覆後,即可信任
係原告對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再依系爭約定條款
,原告負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卡面資料、OTP驗證碼以防他人
盜用之責,如未妥善保管則原告仍應就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
償責任。查被告傳送驗證碼簡訊中,業已揭示消費幣別為澳
幣、消費金額為AUD954.10及AUD956.32,並標示「小心詐騙
!」之警語,供原告確認交易及授權內容,然原告疏未檢視
簡訊內容,而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及OTP驗證碼予第三人,
自屬違反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第19條因重大過失將辨識持
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之情形。是原告既未妥善保管
系爭信用卡卡號及OTP驗證碼,而將其交付或洩漏予他人,
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自應就其重大過失對系爭交易
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原告訴請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顯
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約定條款第7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星展(台灣)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
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
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6項約定:「持
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5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本院卷第135-136頁)。準此,持卡人負有
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
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
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爭約定條款第10條「特殊交易」第1
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
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星展(台灣
)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本院卷第137頁)、第18條「
卡片遺失等情形」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星
展(台灣)或其他經星展(台灣)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但如星展(台灣)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
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
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星展(台灣)。」、第2項約定:「
持卡人自依前項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
擔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⒈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
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
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本院卷第14
4頁)。依此,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10條約
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
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
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
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㈡經查,原告自承於113年10月30日收到假冒監理站之釣魚郵件
(http://www.dqvjhxlt.cc/),誤以為有罰單疏未繳納,
遂點擊郵件所附網址並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隨
即收到被告附有認證碼之簡訊,並輸入驗證碼等情,而依被
告提出之OTP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顯示,被告於系爭交易授
權前,曾接續於113年10月30日0時18分24秒、0時20分13秒
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0000000000號手
機號碼(下稱系爭門號),而該簡訊內容分別為「小心詐騙
!星展卡末碼4902網路交易於Cebu Air澳幣AUD954.10,驗
證碼860719」、「小心詐騙!星展卡末碼4902網路交易於Ce
bu Air澳幣AUD956.32,驗證碼261157」,此有原告提出之O
TP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7頁),被告復於系
爭交易完成時,透過被告Card+APP,接續於同日0時19分45
秒、0時20分45秒推播消費通知,通知內容分別為「【星展
信用卡網路刷卡交易】約NT$20,348元信用卡號末四碼4902
於10月30日00:19在CEBU AIR,INC交易。」、「【星展卡信
用卡網路刷卡交易】約NT$20,395元信用卡號末四碼4902於1
0月30日00:20在CEBU AIR,INC交易。」,此亦有被告提出
之Card+APP推播消費通知紀錄為憑(本院卷第83頁),堪認
原告於進入該詐騙網頁並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外
,亦有輸入被告以簡訊寄送至原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之OTP驗
證碼,是以被告傳送上開驗證密碼簡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系
爭交易確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所消費,以保障
交易安全之必要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交易之驗證密
碼為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密碼僅有原告本
人知悉,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
管以防他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
係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原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
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而原告對於網路交
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被告,原告應更有機
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社會上利用網路、電話套取個
資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廣為披露,是當被告將驗證密碼傳送予原告之個人手機時,
原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原告與
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被告負擔,此亦不利於以
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原告自
身疏於確認上開驗證密碼簡訊之內容,而使網路交易之驗證
密碼遭他人知悉,堪認原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責,
是原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
重大過失,已符合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
形,縱系爭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系爭約定條
款第7條第6項及第18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
交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債
權41,354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41,3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國外交易手續費 (新臺幣) 1 113年10月30日 Cebu Air 20,348 305 2 113年10月30日 Cebu Air 20,395 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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