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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日立
    冷氣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8,624元(分期本金6
    萬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價金後,訴外人將上開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計42期,每期繳款金額1,872元(含分期攤還本金、攤還
    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
    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
    分之4.3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
    00元,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繳款項,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僅繳付36期分期價款共67,392元後,即未再繳付,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查至114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0
    ,726元、已到期之分期攤還利息429元、遲延費421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按本金10,726元之自114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6元,及其中10,726元自114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
    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
    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
    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㈢甲方經通知或
    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裕富公司所定應繳金額者。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9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述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
    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
    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
    ,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查第1至36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本金餘額為10
    ,726元;第37至42期之各期分期付款金額、應還日期、攤還
    本金金額、攤還利息金額、本金餘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攤
    銷表附卷可稽。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2月2日,
    各分期清償日已全部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餘額10
    ,726元,及第37至40期之分期攤還利息429元,合計11,155
    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本金10,726元之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第4
    2期應繳日期114年11月25日屆至前,積欠分期款金額合計11
    ,232元(計算式:1,872×6=11,232),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
    即15,725元(計算式:78,624×1/5≒15,725),則原告就被
    告遲延繳款之本金部分,自114年6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
    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攤還本金請求所計
    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核屬違約金之
    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
    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復請求給付遲延費421元,則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421元,應酌減至零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1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其中1,4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期數 應還日期 期付款 攤還本金 攤還利息 備註 37 114年6月25日 1,872元 1,730元 142元 一、第37至39期之攤還本金合計5,259元。 二、第37至40期之攤還利息合計429元。 三、第37至42期之攤還本金合計10,726元。 38 114年7月25日 1,872元 1,753元 119元  39 114年8月25日 1,872元 1,776元 96元  40 114年9月25日 1,872元 1,800元 72元  41 114年10月25日 1,872元 1,823元 49元  42 114年11月25日 1,872元 1,844元 28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週年利率 1 利息 5,259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利息 1,800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利息 1,823元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利息 1,844元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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