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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2-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5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澎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澎生、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澎生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
    6497號債權憑證,被告王澎生應清償原告新臺幣101,530元
    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費用等。原告查調被告王澎
    生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86及同段建號5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同
    段60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金子所有,被告王澎生
    為邱金子之繼承人,然被告王澎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
    **。而被告王澎生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澎生、王**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3月2
    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4年3月28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嘉地字
    第0262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始屬適格。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王**之真正姓名,經本院依職
    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後,於115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
    正適格被告之真正姓名,及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
    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起訴狀,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王**之真正姓名
    ,並以邱金子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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