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3-13)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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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劉銘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2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費,積欠
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
,24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被
告未依約繳費,積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
小額付款共計14,876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9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
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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