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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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6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
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補償款未為給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0
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電信費及補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合計債權金額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899元 9,424元 37,562元 2 0000000000 2,351元 9,586元 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764元 7,53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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