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嘉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郭佳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
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智弘髮型美容坊依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商品「接髮」(商品金額9,700元),分期總價9
,952元,並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
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智弘髮型美容坊已將上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於114年7月10
日、114年8月10日、114年9月10日,計3期,繳款金額3,318
元、3,317元、3,317元,惟被告未曾繳付任何款項,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自各期應繳期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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