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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EV 公示送達(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YEV 2026-06-09 案號:嘉司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健雄  


相  對  人  陳素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素女、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素女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陳素女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為送達,應
    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當事人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招領逾期」等
    原因遭退回而無法送達,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尚屬有間,不得依該條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素女、陳中和、陳清山、陳竹
    清關於鈞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金錢補償金尚未領取,聲請人依循系爭
    確定判決書上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素女、陳
    中和、陳清山、陳竹清受領補償金,惟所寄信函均遭郵務機
    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陳素女、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部分: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嘉義郵局投
    遞簽收清單、退郵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然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陳中
    和、陳清山、陳竹清戶籍址及居住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
    經派員前往查訪,相對人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皆居住於
    嘉義縣○○鄉○○村○○0號之18,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
    6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18969號函(下稱民雄分局函)附
    卷可稽。是相對人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仍居住於戶籍地
    ,其等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
    間,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陳素女部分: 
  另依上開民雄分局函記載相對人陳素女不知去向,足見相對
    人陳素女實際住居所未明,又相對人陳素女亦無在監在押及
    出境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移民署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雲端資料在卷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陳素女
    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陳素女之應受送達處所,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陳素女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