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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服務費(2026-03-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朴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允霖房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沈游琳  


            沈游彬  

受告知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游琳、沈游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
被告沈游琳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被告沈游彬自114年8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沈游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沈游彬、沈游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沈游彬並授
    權委託被告沈游琳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兩造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約定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30日
    ,嗣後兩造約定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3月31日,委託價金為
    1272萬元,如價金高於約定價格,則為住商南京店仲介服務
    費。嗣經訴外人觀止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觀止公司)以
    1,3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沈游琳並於113年2月5日簽定
    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服
    務費確認書。
㈡、嗣後由地政士代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沈游彬另簽
    訂指定匯款切結書、被告二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曁點交確認書(賣方),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畢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已履行居間契約,然被告
    二人迄今仍未給付服務費。依賣方服務費確認書已約定:「
    立同意書人沈游琳委託出售下列標的物同意給付新台幣肆拾
    捌萬元正之服務費。1.於交屋或交地之同時,以現金乙次收
    取」,因此,被告二人即應依約給付服務費。
㈢、買賣價金依約存匯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建經公司),前開存匯並非仲介服務費,而原告與僑
    馥建經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向僑馥建經公司請求
    服務費。
㈣、被告沈游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
㈤、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賣方服
    務費確認書第1點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游琳答辯:
 ⒈系爭土地經被告二人同意以1,320萬元出售予買方觀止公司,
    買方觀止公司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存匯在僑馥建經公司,被告
    沈游琳願意給付服務費,且已簽立賣方服務費確認書,但因
    被告沈游彬不願簽撥款同意書,致使僑馥建經公司不敢撥付
    服務費,且迄今委託僑馥建經公司也尚未將買賣價金撥款予
    被告沈游琳。
 ⒉系爭服務費既經存匯在僑馥建經公司,原告應向僑馥建經公
    司請求給付服務費48萬元。若僑馥建經公司願自履保帳戶支
    付服務費給原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服務費就不爭執等語。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游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共同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土地,嗣透過原告居間介紹,系爭土地已由訴外
    人觀止公司買受,並已辦妥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授權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指
    定匯款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且為被告沈游琳所不
    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沈游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沈游琳雖辯稱本件仲介服務費已存匯在訴外人僑馥建經
    公司,原告應向僑馥建經公司請求云云,惟查,按「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之對象,
    乃是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被告二人,而原告既未
    與僑馥建經公司有居間關係存在,即難認原告對僑馥建經公
    司有居間報酬之直接請求權。況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4條第1項明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即原告)得
    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依第17條所
    示:實拿新台幣每坪壹拾壹萬陸千元整,稅金與過戶費用買
    賣雙方各自負擔,超額部分為住商南京店廣告費及仲介服務
    費。土地占用之事宜,地主會處理完整,清運費用地主負擔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委託人簽認買方
    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所簽屬買賣訂金收款憑證者,
    視為買賣成交」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且被告沈
    游琳所簽立之賣方服務費確認書第1點亦載明:「立同意書
    人沈游琳委託出售下列標的物同意給付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
    之服務費。1.於交屋或交地之同時,以現金乙次收取」等語
    (本院卷第47頁),再再足認原告於居間完成系爭土地之買
    賣交易後,被告二人確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48萬元之義務
    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48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居間仲介之系爭土地,於交易過程中雖有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之約定,且該專戶收據明細暨點交確認
    書亦有仲介服務費48萬元之記載(本院卷第53頁),雖可認
    被告沈游琳辯稱仲介服務費已存匯在僑馥建經公司一情,應
    屬實情。然經本院函詢僑馥建經公司系爭仲介服務費之給付
    條件為何,該公司函覆稱:「一、本公司受託辦理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業務,控管交易價金安全,發生爭議時,依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五條第八項:『…,或有法院確定
    判決為據時,即由僑馥建經依認證之結果據以執行專戶價金
    之給付或返還作業,…』」。二、因『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不動產之其中一位賣方沈游彬否認本買賣之授權書、點交
    確認書、指定匯款切結書等之簽名為真正,以致買賣發生爭
    議,本公司僅得暫停專戶價金之撥付以保障交易安全。而仲
    介方即允霖房屋經紀有限公司已對賣方沈游彬、沈游琳提起
    給付服務費之相關訴訟由鈞院審理中,故待鈞院判決認定允
    霖房屋經紀有限公司確實受沈游彬、沈游琳委託而銷售上開
    土地,沈游彬、沈游琳應給付服務費予允霖房屋經紀有限公
    司時,本公司即可依判決為撥付仲介費之認證」等語(本院
    卷第145頁),足認原告對於僑馥建經公司雖無契約上直接
    請求權,但倘透過法院判決被告有給付義務時,僑馥建經公
    司將依履約保證專戶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相關
    約定,逕行將專戶內存匯款項依判決結果給付原告,故被告
    沈游琳辯稱原告應逕向僑馥建經公司請求給付云云,自與兩
    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不符,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兩造間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賣方服務費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以及被告沈游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8日起、
    被告沈游彬自11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
    聲請宣告被告二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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