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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3-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2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國一律師(即洪武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10月29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2執行費新臺幣2,429
元,及表2次序8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及違約
金共新臺幣2,409,395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訴外人侯宗之債權人,依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85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有新
    臺幣(下同)170,597元之債權,後侯宗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死亡,故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訴外人即侯宗之繼承人等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0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4年1
    0月29日製作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將拍賣價金所得以表2次序2執行費2,429元,及表2
    次序8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
    分配予被告,致原告之債權清償不足額為171,097元。被告
    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否則系爭擔保債權及其執
    行費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
    卷第6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曾以書狀表示:僅取得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未能取得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系爭擔保債權金額與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相同,應不須另有債權文件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本為侯宗之債權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其
    有170,597元之債權,後侯宗於111年8月18日死亡,故原告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侯宗之繼承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4年10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
    拍賣價金所得以表2次序2執行費2,429元,及表2次序8被告
    之系爭擔保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分配予被告
    ,致原告之債權清償不足額為171,0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㈡表2次序8系爭擔保債權部分: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
    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
    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力,
    係針對登記之物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無
    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3部分(
    見執行卷),固載明:普通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洪武男,義務
    人為侯宗,擔保債權為99年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600,000
    元等節,然尚不得因已設定抵押權,即逕得反推確有擔保債
    權存在,是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
    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系爭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從而,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乃不能證明,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之不利益須由被告承擔,應認系爭擔
    保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基於其從屬性,即失所附麗。
    準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被告之系爭擔保債
    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應予准許。
 ㈢表2次序2執行費部分:
  按執行費用係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按上開法定標準徵收之
    ,其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換言之,執行費用與各債權人之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其
    債權人之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其因該債權
    而發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原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剔除
    。依上說明,系爭擔保債權既應剔除,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執
    行費用亦應一併剔除,是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
    執行費2,429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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