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3-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2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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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國一律師(即洪武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10月29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2執行費新臺幣2,429
元,及表2次序8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及違約
金共新臺幣2,409,395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訴外人侯宗之債權人,依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85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有新
臺幣(下同)170,597元之債權,後侯宗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死亡,故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訴外人即侯宗之繼承人等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0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4年1
0月29日製作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將拍賣價金所得以表2次序2執行費2,429元,及表2
次序8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
分配予被告,致原告之債權清償不足額為171,097元。被告
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否則系爭擔保債權及其執
行費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
卷第6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曾以書狀表示:僅取得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未能取得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系爭擔保債權金額與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相同,應不須另有債權文件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本為侯宗之債權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其
有170,597元之債權,後侯宗於111年8月18日死亡,故原告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侯宗之繼承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4年10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
拍賣價金所得以表2次序2執行費2,429元,及表2次序8被告
之系爭擔保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分配予被告
,致原告之債權清償不足額為171,0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㈡表2次序8系爭擔保債權部分: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
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
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力,
係針對登記之物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無
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3部分(
見執行卷),固載明:普通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洪武男,義務
人為侯宗,擔保債權為99年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600,000
元等節,然尚不得因已設定抵押權,即逕得反推確有擔保債
權存在,是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
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系爭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從而,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乃不能證明,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之不利益須由被告承擔,應認系爭擔
保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基於其從屬性,即失所附麗。
準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被告之系爭擔保債
權本息及違約金共2,409,395元,應予准許。
㈢表2次序2執行費部分:
按執行費用係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按上開法定標準徵收之
,其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換言之,執行費用與各債權人之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其
債權人之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其因該債權
而發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原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剔除
。依上說明,系爭擔保債權既應剔除,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執
行費用亦應一併剔除,是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
執行費2,429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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