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借款(2026-02-25)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2-25
案號:嘉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住嘉義縣○○鄉○○路○段00號5樓
被 告 裴真芯即真芯餐飲店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號1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82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11元,及自民國(下
同)11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
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堪
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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