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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1-2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204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42元由原告負擔,餘1,358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約定部分,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20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
    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
    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
    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
    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
    延利息,亦違反前開民法最高利率及巧取利益禁止規定。
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本院卷第11至13頁),約定分期總金額199,50
    0元,由被告分35期攤還,每期5,700元。原告實際給付訴外
    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金額為
    176,161元(本院卷第35頁),依原告主張,兩者差額23,33
    9元為利息(本院卷第44頁)。是依此計算,每期利息應為6
    67元(23,339÷3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每期本金攤
    還金額為5,033元(5,700-667=5,033)。本件被告未按期繳
    納而喪失期限利益,致其全部本金視為到期。被告已繳納29
    期,其所清償之本金為145,957元,故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為30,204元(按總本金176,161元扣除已付本金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0,204元及自第30期應繳日之翌日(11
    3年12月2日)起,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依原告請求金額(含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38,425元,與被告敗訴金額34,759
    元比例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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