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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黃硯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668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90元由原告負擔,餘1,410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約定部分,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20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
    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
    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
    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
    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
    延利息,亦違反前開民法最高利率及巧取利益禁止規定。
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司促卷第5至9頁),約定分期總金額86,400元
    ,由被告分6期攤還,每期14,400元。原告實際給付訴外人
    嘉義市私立聯成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補習班)金額為
    81,201元(不争執事項㈡,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
    兩者差額5,199元即為全部分期利息,原告主張為手續費用
    ,尚不足採。是依此計算,每期利息應為867元(5,199÷6=8
    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每期本金攤還金額為13,533元(
    14,400-867=13,533)。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而喪失期限利
    益,致其全部本金視為到期。被告已繳納一期,其所清償之
    本金為13,533元,故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67,668元(按總
    本金81,201元扣除已付本金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67,668元及自第二期應繳日之翌日(114年4月5日)起,依
    約定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辯聯成補習班上課品質與預期有落差等情形(詳如被
    告答辯狀所述),經查: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參照)。惟本件被告自陳聯
    成補習班會計小姐說幫伊爭取協商之後,伊需要給29,000元
    ,伊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並未向聯成
    補習班解除所購買之「數位行銷設計專班」課程契約,被告
    所負依原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仍應履行,則其執
    此抗辯拒絕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付款義務,自
    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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