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嘉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吳政杰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0 (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45元,及其中新臺幣59,982元自民國
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
繳金額,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8月9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62,945元(含本金59,982元、利息2,96
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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