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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1-13)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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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48號
原      告  黃昭穎  
被      告  蔡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里○○○街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
    搶先左轉,不慎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4,800元(零件12,000元、工
    資2,8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4,800元,及車輛
    送修7日之營業損失2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件車輛是112年12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2個
    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2,000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8,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2,000÷(3+1)=3,00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00-3,000) ×1/3×(
    1+2/12)=3,5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000-3,500=8,500】。加計工資2,800元,本件車
    輛維修金額為11,300元【計算式:8,500元+2,800元=11,300
    元】。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7日營業損失,每
    日營業損失為1,531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
    表(本院卷第11頁)上記載系爭車輛維修時間僅為「114年1
    月25日」,本院復依原告所請函詢泓威機車行關於系爭車輛
    維修之起訖時間,然未獲泓威機車行回覆,有本院簡易庭11
    4年8月29日嘉院弘民嘉丙114年度嘉小字第548號函、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因機車維修而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認原告所
    受營業損失應僅有1日,而原告主張其擔任熊貓外送員,薪
    資為二週計算一次,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
    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其主張因系爭機車維修受有1日
    無法外送之薪資損失,應為可採。依原告之薪資帳戶顯示,
    其於113年8月28日至114年1月期間之日薪平均為1,531元,
    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531元(1,531元×1日=1,531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2,831元(計算式:11,300元+1,
    531元=12,831元)。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2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
    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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