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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天發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被      告  李清枝  
            李吳碧惠
            李昆展  
            李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1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發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先後於
    附表所示日期邀同被告李清枝、李吳碧惠、李昆展、李昆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附表所示貸款契約,借款金額、
    期間、目前利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被告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第16條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
    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本息
    分別僅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止,故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電腦帳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3份、契約書3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2份、授信約
    定書5份、退票登記簿1份之影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5-63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據上,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87,10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繳款日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契約名稱 借款期間   起訖日 年利率  1 111年10月24日 8,000,000元 114年9月25日 3,707,803元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      2 113年8月27日 10,000,000元 114年8月12日  10,000,000元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週轉金貸款契約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      3 113年8月27日 15,000,000元 114年8月21日 15,000,000元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週轉金貸款契約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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