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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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羅俊天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一、確認鈞院96年度促字第24248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鈞院民國111年9月15日嘉院傑111
司執君字第3811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163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
在於消滅阻卻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又至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而被告在系爭執行程
序時,請求執行之範圍為「債務人(按:即原告)應給付債
權人(按:即被告)18萬7,925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30日起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則計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1月26日止,共計70萬5,
56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
除原告原先繳納之2,670元,尚應補繳6,7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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