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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林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5年度
司促字第133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即應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9,420元,及自1
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與自11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9,1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79,420元 1 利息 114年10月15日 115年2月23日(即起訴前一日)止 (132/365) 2.22% 18,300.31元  2 違約金 114年11月16日 115年2月23日(即起訴前一日)止 (100/365) 0.222% 1,386.39元  小計      19,686.7元 合計       2,299,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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