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DV 拋棄繼承(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YDV
2026-06-08
案號: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繼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劉三連
劉振華
劉政杰
劉家綾
葉宇豪
葉宇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瓊鎂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琮翔
前列劉三連、劉振華、劉政杰、劉瓊鎂、劉家綾、葉宇豪、葉宇
恩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三連、劉政杰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劉振華、劉瓊鎂、劉家綾、葉宇豪
、葉宇恩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劉樹檀之子女、孫子女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
人自願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樹檀(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
0號)於115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劉三連為被繼承人之三男
,被繼承人之次男劉振華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劉政杰
代位劉振華繼承,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劉三連、劉政杰聲請
拋棄繼承部分,均准予備查。
(二)至聲請人劉振華、劉瓊鎂、劉家綾、葉宇豪、葉宇恩固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子女、曾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劉振華已於107年12月3日死亡,無權利能力亦無
繼承權;聲請人劉瓊鎂、劉家綾、葉宇豪、葉宇恩雖為第一
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即長男劉再添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
之聲請人劉瓊鎂、劉家綾、葉宇豪、葉宇恩自無繼承權,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