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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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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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馮明娜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明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應予免責,該裁定並
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
於115年1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主文諭知債務人馮明娜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
,並已經於115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5年2月3日
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
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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