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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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玥卉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玥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受鈞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
免責確定,有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玥卉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5年度消債抗
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16日所為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
抗告人盧玥卉應予免責,並已經於115年4月2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於115年4月10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
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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