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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3-0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淑雅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淑雅自民國115年3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90,16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嗣向本聲請更生(本院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下稱更生案),因積欠債務總額逾1
    ,200萬元而遭駁回,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及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
    年5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投保證明等為證。而經本
    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堪認
    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 2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5,090,16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1、國泰世華銀行:2,737,628元。 2、星展銀行:22,910,304元。 以上金額合計:25,647,932元。 總金額合計: 25,647,932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25,854元方案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17,28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於114年5月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自114年5月起開始於○○○○○○○○○○擔任部分工時員工,每月收入約17,28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5年8月退保後至114年5月前均無任何投保記錄,自114年5月起開始以最低投保工資投保於嘉義○○○○○○○○○○115年1月調整投保薪資為29,500元,而依所提出之114年5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薪資總額共135,08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6,885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可採。  聲請人112、113年度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亦無任何所得資料。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15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9,445元。另有全球人壽終身醫療保險1筆、凱基人壽終身醫療保險1筆、安聯人壽五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1筆、富邦人壽還本終身保險1筆,均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7,28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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