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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義哲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即嘉義○○○○○○○○中埔辦公室)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漢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
    表所示之資料及文件,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
    15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該裁定於115年2月4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
    第71頁)足稽。詎聲請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並經聲請人
    代理人於115年3月10日具狀稱已通知聲請人裁定內容應提供
    資料,然迄今LINE訊息,聲請人已讀或不讀但都未回覆等語
    ,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嗣經本院
    於115年3月26日開庭調查,聲請人複代理人陳稱:已多次轉
    達聲請人,聲請人在通訊軟體中已讀不回,且請法律扶助協
    助聯繫未果,目前仍未收到聲請人之回應,所以無法確認提
    供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郵務
    送達費,則聲請人不為聲請更生之協力行為,已難認為有聲
    請更生之誠意,且未陳報相關事項及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
    聲請人是否符合據實陳述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既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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