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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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惠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887,84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
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資料,惟聲
請人逾期仍有部分資料未補正,且於115年4月1日具狀增加
成年子女王○○扶養費之支出,亦未提出其扶養之子女相關資
料,經本院再於115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資
料,聲請人於115年4月16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
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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