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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簡子涵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經  理  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子涵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47,67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947,6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
    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
    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簡子涵)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947,67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03,19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6,34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3,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99,52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20,514元。以上金額,合計7,773,564元。  總金額合計:9,564,38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114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所記載數額計算,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21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1,14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9,462元。以上金額,合計1,790,81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5,000元(餐廳派遣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的扶養費6,000元。惟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母親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從判斷聲請人母親財產狀況及是否必須受聲請人扶養,故此部分扶養費用不予核列。    房租:4,0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契約證明書記載每月房租費為10,000元;另外,聲請人說明房子是與朋友合租,伊負擔4,000元。此數額是在於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西區租金25分位獨立套房5,200元及分租套(雅)房4,120元之範圍內,故應准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7元  存款:97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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