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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程嘉欣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嘉欣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約945,000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借貸契約書(債權人
    A04)、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袋(114年12月至115年2月)、行車執照與二手市值查
    詢資料、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含外幣)與證券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國信託嘉義分公司分帳歷史查詢報表及客戶有價證券
    財力證明(證券)、中國人壽保險單、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
    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45,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臺灣銀行:229,391元(就學貸款)。 ⒉中國信託銀行:513,333元。 以上金額合計:742,724元。  總金額合計: 共942,724元。     ⒈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兩筆,每月需還款金額共3,333元(計算式:3,127元+206元,本院卷第59至61頁)。 ⒉中國信託提出分100期、利率8%、期付7162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A04:20萬元(依債權人清冊及借貸契約書)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13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0月起任職於○○○○○,114年1至6月薪資總額為171,080元,期間因刑案易服社會勞動而短暫離職,復於114年12月5日復職兼職,並於115年3月轉為正職員工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投保資料自114年1月1日起以最低工資28,590元投保於○○○○○迄今,114年1至6月薪資總額為171,08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8,513元,核與投保薪資大致相符,聲請人既於115年3月轉為正職員工,因認其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14年1至6月間正常薪資之數額平均數作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認定,為合理可採。  114年1至6月薪資總額為171,080元(詳調解卷第49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9,309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每月依最低生活費1.2倍之一半計算(聲請人主張113年度為8,538元)等語。查聲請人子女為000年生之兒童,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子女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能力,認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且以114年度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2倍計算為每月9,309元為可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無。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中國人壽保單兩筆,但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且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是否有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5萬元。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28,513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86元,已不足以負擔積欠之就學貸款每月需還款數額共3,333元(計算式:3,127元+206元),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車輛市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不足以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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