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抗  告  人  洪榮志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又相對人若欲行
    使本票權利應向發票人提示票據後始得向發票人請求,但相
    對人並未向發票人提示票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
    審卷第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且抗告人於並未否認有簽發附表之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式
    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且相對人並未向
    發票人提示」等語:經查,
  1、系爭本票載明114年12月5日無條件支付,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此系爭本票可證(原審卷第5頁)。是系爭本票
      已記載到期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與事實
      不符。
  2、系爭本票已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即應由抗告人負證明之責,但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
    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
    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7日 8,712,000元 4,692,000元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15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