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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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永暢即陳裕中即陳詠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838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庭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83
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115年2月4日具
狀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第三人函覆主約壽險含
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惟主約雖具有健康險之性質,惟查人
身保險商品名稱得以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屬人壽保險者,
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屬健康保險者,應適用同法第12
9條之1規定,是系爭保險契約經與第三人確認為「國華人壽
至尊增額終身保險」,保險契約其主約既為人壽保險,自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認定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就系爭保險
繼續為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
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
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
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381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
保險資料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主契約含有失能保險且
不可分割,依法系爭保險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命令、全球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及陳
報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系爭保險名稱雖為人壽保險,但主約含有失能給付且不得分
割,有全球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系
爭保險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
險之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
中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
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此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
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
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
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
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
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
保險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
保險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險解約,
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
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
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
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兼
為被保險人之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是以,系爭保險既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
險性質之失能給付,則於該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
單條款約定無法自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
爭保險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
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
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兆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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