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CYDV 返還擔保金(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CYDV 2026-06-08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淩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64,65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4,650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3
    號)為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因
    訴訟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及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
    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5年4月13日
    具狀表示與聲請人間之案件已告結,未受有損害。則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