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茂熏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168,537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5,168,537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
    院109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