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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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添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
人陳添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4年5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添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添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添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添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德對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添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陳添德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須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陳添
德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張育
瑋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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