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2-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4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 4號
115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麗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處理事務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為
被繼承人蔡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縣
○○鄉○○村○○0號之67)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麗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麗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麗雪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死亡,
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501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
足認上列聲請人之主張皆有理由,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麗雪尚生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次查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蕭能
維律師出具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考量其具律師身
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
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
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故本院認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