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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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46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保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
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
第28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從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以
觀,其係以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
,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
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8
條第2項:「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規定之
當然效果。
二、查債務人王保偉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
民國(下同)115年4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本
件債權人請求之債權係債務人王保偉115年3月起積欠之電信
暨小額付費費用。觀諸上開債權所發生之時點,核屬上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所成立之更生債權,且非屬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
行使權利,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保偉核發支付命令,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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