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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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許佩璇
被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上
字第6號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佩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5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0
3元元,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已繳納1,103元完畢。另外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則為2,207元【計算式
:3,310元-1,103元=2,207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
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5,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
,被告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審及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後,兩造於114年11月25日
在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一、上訴人願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25萬元,清償方法為民國114年12月5日給付新
台幣15萬元、115年1月5日給付新台幣10萬元,如一期不按
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本件兩造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暫免徵收三分
之二的第一審裁判費2,207元之部分,應該由原告負擔。爰
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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