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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浩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蔣建宏  


被      告  蔣沂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4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浩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
    司)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蔣建宏、蔣沂瑾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其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約
    定就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9、28、36、4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
    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復於113年1月23日邀同被告蔣建
    宏、蔣沂瑾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浩騰公司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以本金10,0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浩騰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又於
    113年2月1日,被告簽立展期約定書。關於利息之計算,依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第5條第2款,與展期約定書
    第2條、第3條第2款之約定,均係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
    調)加碼年利率0.19%計算;關於違約金部分,依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第2款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
    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原告慣以違約日(即
    到期日或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
    算日。嗣上開借款於114年1月10日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目前
    尚欠本金9,2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浩騰公司、蔣建宏答辯略以:同意如數給付,但現在還
    無法負擔,之前有和銀行談過,只是銀行表示還要送法院等
    語。
 ㈡被告蔣沂瑾答辯略以:同意如數給付,但無法負擔利息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如數清償,而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
    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2,416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0元 2,307,500元 3.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6,922,500元 3.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9,2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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