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銘
被 告 王馨頤即王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33,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3,348元整,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冠銘、
王馨頤即王郁庭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⑴6,000,000元、⑵10,000,000元、⑶5,000,000元
、⑷10,000,000元、⑸8,000,000元,合計39,000,000元整。
其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所載,此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
本5份、保證書影本1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可證(證物一
至三)。
二、詎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之部分借款於114年5月15日到期
未依約清償,目前結欠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證物四)。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證物五),迄未償還
。被告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
帶給付責任。
參、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經本院
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273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
資料、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
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
於114年12月22日、114年12月19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查,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陳冠銘、被告王馨頤即王郁庭另於115年1月15日
已再次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
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銘、被告王馨頤
即王郁庭於本院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然均未到庭,
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的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
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
庭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
總共39,000,000元,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0,533
,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陳
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英特奈國
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
冠銘、被告王馨頤即王郁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0,533,34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2,000,000元 3.525%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352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 0.705%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0,000元 3.525%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3525%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 0.705%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000,000元 3.525%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352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 0.705%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400,000元 3.525%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3525%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 0.705%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0,000元 3.375%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3375% 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 0.675%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400,006元 2.22%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 0.444% 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7 433,336元 2.22%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 0.444%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 960,000元 3.375%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3375% 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 0.675%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5,600,006元 2.22%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 0.444% 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900,000元 2.22%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 0.444%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尚欠本金合計:30,533,348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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